首例“自杀为工伤”案冲击“习惯性司法”


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涛因工伤后精神障碍自杀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“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”的法律规定,驳回了杨涛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。日前,该案二审改判。法院认为,杨涛自杀属于因公死亡,终审判决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处理此事。媒体甚至将此案视为“首例确认自杀为工伤的司法判例”。(10月6日《北京晚报》)

应该说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将“自残或自杀”列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,既有立法依据,又有明确的立法方向。任何国家、任何保险都不会鼓励“自残或自杀”等恶意行为骗取保险金。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,也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。这是因为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、不可避免性和客观性的特点,单纯追求个人责任是不合理的。既然事故是社会问题,就要按照社会公正的原则,让社会全体成员分担损失,这样才能保证事故受害者得到赔偿。

正因为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福利保险,其赔偿来源除了企业和职工投入的保险费外,还来自国家财政的强大后盾。这种公益保险除了保证赔偿金及时足额发放外,还要求尽可能防止可能出现的保险欺诈。尤其是在“自残或自杀”的情况下,更应严格把关,识别受害人的真实意图。如果劳动部门或司法机关放弃了这种认真核实的义务,保险欺诈就轻而易举地实现了,那么所有的纳税人和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工伤受害者都会受害。

回顾杨涛案,杨涛自杀后的工伤认定问题,在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已经闹了好几个来回。除了二审,杨系自杀,未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占绝大多数。这本身就说明对这个规定的理解还是有很大分歧的。其实,在“工伤”是否认定的争议中,不存在原则之争,而是事实之争和法律适用之争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,结合多项司法鉴定,没有证据证明杨涛头部损伤后有其他损伤,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涛损伤前有精神疾病。应该认为杨涛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头部受伤所致。在这种精神状态下,杨涛的自杀行为与其在工作中头部受伤有因果关系,应认定为工伤。该判决充分利用了对现有证据的分析,认定杨涛的自杀是由之前的工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所致。杨涛作为精神障碍患者,不能控制自己的自杀行为,与基于保险诈骗或其他原因的故意自杀有本质区别。杨涛案在一审等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得到支持的主要原因是,这里忽略了“多次司法鉴定”,也忽略了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中“企业认为不是工伤的,应当承担举证责任”的明确规定。因此,杨涛“自杀”与“工伤”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人为割裂。

因此,在我看来,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与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并不矛盾,也不是媒体渲染的“对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习惯性认识的颠倒”。二审法院恰恰是对《条例》的正确适用。就像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一样,不能因为法院认定了杀害精神病人不构成“故意杀人罪”,就把这样的案件视为“推翻”了通常的故意杀人罪的认定。

杨涛案的法律启示是,一般情况下,“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”仍是司法适用中的“习惯性认识”。作为一个非常特殊的案例,工伤造成的受害人精神疾病导致的自杀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这个判决是合理合法的。拉德布鲁赫说,“法官是法律从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并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。法律在法官的帮助下来到人间。”如果执着于某一条法律,固执地认为这是根据法律的唯一途径,在司法适用上只能成为“盲人摸象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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